(2017)鲁131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沭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东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来大街与顺和路交会处时,与王贺庆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河东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mg/100ml。本院另查明,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抽血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