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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兆兵与被告何涛、周蕴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兵,何涛,周蕴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846号原告叶兆兵,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周蕴梦,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叶兆兵与被告何涛、周蕴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涛、周蕴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兵诉称:2017年3月2日,被告何涛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为了担保还款,被告已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春光里小区××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何涛与被告周蕴梦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根据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何涛、周蕴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涛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叶兆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兆兵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率2%按月支付,息随本清。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叶兆兵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的手机银行向被告何涛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89)中转入共计280000元。同日,被告何涛又向原告叶兆兵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叶兆兵银行转账贰拾捌万圆整。因被告何涛拒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叶兆兵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何涛、周蕴梦名下的位于秦淮区春光里××室不动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举证了被告何涛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涛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蕴梦与被告何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蕴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涛、周蕴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兆兵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原告叶兆兵已预交),由被告何涛、周蕴梦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叶兆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