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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5969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路野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至起诉时被告已在天津市津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