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新红、闫国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红,闫国伟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中队长,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国伟,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执法员,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俊锋、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红及其辩护人郭胜利、被告人闫国伟及其辩护人徐静、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退回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作为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其辖区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等违法、违章建设行为负有查处职责。2014年11月,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在对辖区内位于渑池县三小西侧河南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世纪华庭小区建设项目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违规超建(规划五层、实建七层)、超建面积约14971平方米。二被告人在承办对该小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仅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渑建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万元,而未严格依法按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国家罚没款流失。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闫国伟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新红主动投案,后二人被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1日,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渑建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2月28日,渑池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增补世纪华庭建筑面积19546.72平方米。2017年5月11日,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世纪华庭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属轻微违法,对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7284882.4元2%的罚款,即人民币745698元,对其直接负责人肖耀武罚款(单位罚款的5%)37285元,合计782983元,后该公司先期缴纳罚款40万元,剩余部分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从其中标且正在施工的会盟广场停车场、游园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的户籍证明、执法证号、任职证明,河南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规划审批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渑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破案报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政文(2017)10号文件,罚没收入票据、承诺书;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查处职责,但在发现其辖区内的世纪华庭小区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违规超建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国伟的辩护人黄爱萍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新红、闫国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涉案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或由相关部门同意从世纪华庭小区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新红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新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国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