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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祁铮与盖晓峰、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铮,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981号原告:祁铮,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民革中央团结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12号楼7层7076室。法定代表人:盖晓峰,负责人。被告:盖晓峰,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祁铮与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欣兴公司)、被告盖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欣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要求被告盖晓峰对被告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8月24日、8月28日、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2%。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出具还款规划书,被告盖晓峰承诺对被告欣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还清,被告盖晓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21852),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息2%,即1000元,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祁铮交来现金伍万元整。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28320),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月息2%,即1000元,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祁铮交来现金伍万元整。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08558),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息2%,即2200元,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日,原告在商户名称为“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分别刷卡消费11000元、99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祁铮交来平安刷卡壹拾壹万元整。同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08682),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息2%,即2000元,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同日,原告在商户名称为“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祁铮交来个人平安刷卡壹拾万元整。2016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全体债权人出具还款规划书,内容为自我公司发生项目借款兑付拖欠问题以来…经与维权委债权人充分沟通论证,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4月30日前,计划最少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到三…4、2016年7月31日前,计划解决所有本金的偿还;5、2016年9月30日前,计划解决完成利息的偿还工作。如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将及时与维权委进行磋商调整,务必确保本年度内完全彻底解决所有债务清偿事宜,本人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还清,被告盖晓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则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收据四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二张、POS签购单、还款规划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盖晓峰在其出具的还款规划书中亦明确表示其对被告欣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欣兴公司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盖晓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欣兴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要求被告盖晓峰对被告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铮借款三十一万元;二、被告盖晓峰对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盖晓峰在向原告祁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欣兴(北京)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盖晓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先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