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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齐金山与尹利国、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山,尹利国,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25号原告:齐金山,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住建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利国,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交警四大队警察,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惠宁,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告:张爱华,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六中学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齐金山与被告尹利国、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被告尹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惠宁、被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尹利国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70000;2.请求判决被告尹利国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张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利国于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现被告已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尹利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尹利国分四个月将40万元借款还清,201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前分别还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利息7万元。现被告尹利国只还本金19万元,利息从未支付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利国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张爱华为被告尹利国妻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利国辩称:承认21万元的本金和7万元的利息,但现在加油站的经营情况不理想,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本带息。被告现在有工资卡,一个月工资4000元左右,每月被告留2000元生活费,剩余的偿还原告借款。至于逾期利息部分与原告协商一下,是否可以不再清算。被告张爱华辩称:我不认识齐金山。被告尹利国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与被告尹利国2011年分居,2016年离婚。他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各自生活各自的,互不干涉。而且被告尹利国借钱是用于经营加油站,并不是用于生活,我一分钱也没有花,我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利国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齐金山借款200000元,月息1.5%,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尹利国又向原告齐金山借款800000元,月息1.5%,2016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后被告尹利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尹利国重新给原告齐金山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借款40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201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前每月分别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前偿还利息70000元。之后被告尹利国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剩余21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利国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张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尹利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一次性还本付息有困难,拟用每月工资的一部分逐月还款。被告张爱华提出其与尹利国于2011年分居,2016年11月24日离婚,对分居期间尹利国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尹利国借款是用于经营加油站,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齐金山认可被告尹利国借款用于加油站,但认为被告张爱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查明,被告尹利国于2016年7月1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利息数额,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未按期偿还的几笔借款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利国于2016年7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尹利国理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齐金山要求尹利国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是分期偿还借款,最后偿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利息偿还截止之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1日起算;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尹利国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爱华关于其在2001年与尹利国分居、对尹利国借款一事不知情、尹利国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爱华与尹利国虽于2016年11月离婚,但尹利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爱华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原告齐金山与被告尹利国明确约定为尹利国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原告知道被告尹利国与张爱华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情形,且该笔债务不是原告齐金山与被告尹利国串通虚构的债务,尹利国也没有用该笔借款从事非法活动,被告张爱华亦未举证证明尹利国开办加油站未经其本人同意、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爱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利国、张爱华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齐金山借款21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280000元。二、被告尹利国、张爱华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齐金山逾期利息6930元。(从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尹利国、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