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3105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宜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郭宜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05号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宜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建材公司)与被告郭宜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宜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仅提供了未注明转账单位的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及信访答复,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已经将码头工作全部发包给了码头工人并签订有《码头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郭宜开辩称,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明确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处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郭宜开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1日,天海建材公司发生一起事故,造成郭宜开受伤。被告郭宜开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郭宜开与天海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海建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天海建材公司提供码头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其将公司的码头工作发包给张德明、许金田二人,郭宜开系该二人雇佣。原告天海建材公司并确认曾向被告郭宜开发放过工资,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记录。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宜开主张在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天海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访答复,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告天海建材公司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原告天海建材公司确认曾向被告郭宜开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记录;另一方面,原告天海建材公司认为已将码头工作发包给张德明、许金田二人,郭宜开是该二人雇佣,却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也与原告天海建材公司所述向郭宜开发放工资之事实相矛盾。据此,本院采信被告郭宜开的说法,认定双方在2016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宜开在2016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