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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维珍与黄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维珍,黄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27号原告:易维珍,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荣(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易维珍的女婿。被告:黄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河,该公司职工。原告易维珍与被告黄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何秀荣,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河、被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6053.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黄俊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易维珍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易维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维珍受伤后,住院治疗127天,并于2017年3月9日对残疾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鄂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黄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黄俊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黄俊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需要有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黄俊驾驶借用的李远涛的鄂Q×××××号小型轿车,沿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业州大道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正左转弯向团结南路方向行驶的原告易维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维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向、未与同车道右侧前方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维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易维珍受伤后于当天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于同年7月15日行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易维珍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3978.31元,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黄俊支付了23978.31元、易维珍支付了10000元。易维珍出院后支付检查费722.4元。2017年3月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维珍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35日(自受伤之日起算),预计后期行手术拆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费用需15000元、需住院30天。易维珍支付鉴定费3000元。建始富溪林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住所在建始县××州镇××大道××号,易维珍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提交的该公司的工资条证明易维珍2016年上半年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另,易维珍已享受养老保险。易维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孙兴玉,生于1931年5月25日,有六个子女(均为成年人)。易维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易维珍62周岁5个月1日,孙兴玉年满75周岁以上。鄂Q×××××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易维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建始富溪林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工资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税凭据,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孙兴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黄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被告黄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易维珍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易维珍的残疾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易维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9700.71元(43978.31元+722.4元+15000元,其中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黄俊支付了23978.31元、易维珍支付了1072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0元(包含后续治疗期30天,80元/天×157天)。3、易维珍已享受养老保险,误工费按照在公司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易维珍主张按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41188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易维珍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8个月,易维珍主张误工期为235天,本院采纳,另加后续治疗误工期30天。其误工费为26500元(3000元/月÷30天/月×265天)。4、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根据司法鉴定认定(含后续治疗护理期),其护理费为23724元(32677元/年÷365天/年×265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易维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易维珍定残时62周岁5个月1日,另剔除易维珍后续治疗计算了30天误工期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年5个月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51.19元【(29386元/年×17年+29386元/年÷12月/年×5月+29386元/年÷365天/年×29天)×20%+(10938元/年×5年÷6×20%)】。8、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242635.9元(其中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黄俊支付了医疗费23978.31元)。易维珍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易维珍的证据,故原告易维珍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维珍请求被告赔偿为鉴定支付的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维珍主张的为鉴定支付的油料费150元,因该发票是否是为鉴定消耗的全部油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易维珍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执行中抵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易维珍人民币95657.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被告黄俊人民币23978.31元(黄俊已支付的易维珍医疗费)。三、被告黄俊赔偿原告易维珍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易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行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