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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吴根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王登水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416号。事业法定代表人:席雄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林,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菊英,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1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登水,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业,龙游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以及原审被告王登水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有矛盾。一审认定死者吴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登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事实上吴建华是逆向行驶,如果不是撞在蛇皮袋上,也肯定会撞到路旁的树木或水沟、建筑物上,因此,他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是参照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吴建华也应承担80%的责任,更何况他是逆向行驶,而上诉人在这起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另外,一审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判定同样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无任何侵权行为,无法律规定的清理义务,一审认定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错误。误工费不超过130元每天,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责任10000元计算。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未答辩。王登水述称,原审被告堆放东西只是占用了50-60公分的道路,在吴建华的左边,是吴建华自己没有在右侧行驶,且车速快,即便没有堆放的东西阻拦,道路下面的沟里也全是石块。吴建华是驾驶机动车,是动态的,原审被告堆放的东西是静态的,吴建华的责任更大,一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原审被告是不服的,只是家中经济困难,无钱上诉。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452.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华系原告吴根林、严菊英之子,系原告雷某的丈夫,系原告吴某的父亲。2016年11月9日,吴建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游县溪口镇前往龙游县罗家乡姜家村,16时45分许,途径鹁溪线17KM+900M龙游县溪口镇枫林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堆放在该路段北侧路面的沙袋群发生碰撞,造成吴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建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关于吴建华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药费45318.17元,有四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有四原告提供的龙游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故予以认定;三、护理费840元,有四原告提供的龙游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四、误工期限,因吴建华事故发生后7日便死亡,故其误工期限为7日;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度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日工资为141.69元,现原告主张按照141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四原告主张吴建华误工费987元,予以认定;五、丧葬费25859.50元,丧葬费按6个月的全身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故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859.50元予以认定;六、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七、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按16108元×12年÷2=96648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建华因本案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确造成精神上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数额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吴建华自身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531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987元、丧葬费25859.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元、死亡赔偿金51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08631.67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王登水对吴建华2016年1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被告王登水将其所有的沙子用编织袋装起来堆放在事故路段,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提供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邱光荣、王登水、劳胜景、吴骅、余永海、徐卫明的询问笔录共八份以及复制于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概貌图、局部照、元素照、现场方位图、现场编织物对比情况等照片共计十一份。根据被告王登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被告王登水对将其所有的沙子用编织袋装起来堆放在事故路段北侧路面无异议,但认为其堆放沙袋仅占道60公分并不影响道路通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据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作为责任主体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建华系因与王登水堆放的沙袋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被告王登水对吴建华2016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对吴建华2016年1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作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主体的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系龙游县境内溪口镇枫林村路段,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责该道路的管理及维护,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有义务及时清理公路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安全,而从邱光荣和王登水在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2016年11月7日,沙子就已堆放在事故路段,直到2016年11月10日才被运走,可以认定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履行清理义务,且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应认为其在道路管理上存在漏洞和不足,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吴建华作为成年人,未能做到谨慎驾驶、未能尽到足够的防范义务,事发路段系直线,且被告王登水堆放的沙袋所占用的车道并非吴建华按交通规则应正常行驶的车道,故吴建华告自身在事故的发生上存在主要过错,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王登水和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登水赔偿原告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544.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544.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吴根林、严菊英、雷某、吴某负担42元,由被告王登水负担1107元,由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10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登水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龙游县公路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一审已充分分析各方过错,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吴建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前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被上诉人诉请的标准低于前述标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于法有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过错责任、损害后果,一审予以酌情认定,数额合理。综上所述,龙游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