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黄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黄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江县玉兴场镇。法定代表人:谢英杰,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兴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兴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存在134468.99元错误。该款项中的60500元,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4月19日、6月24日全部付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玉兴镇页岩机砖厂仅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技改集资;上诉人提交的玉兴镇页岩机砖厂记账凭证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领取技改集资本息的原始凭证即领条两���,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1998年支付技改集资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实欠119511.49元。2.原判认定134468.99元按月息12‰计算错误。3.黄正江欠玉兴镇页岩机砖厂砖款4053.54元,应从双方的债务金额中品迭。被上诉人黄正江答辩称:1.2001年5月10日134468.99元借款系双方计算后出具,利息也是当时分管领导亲笔所写,符合证据三性,依法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将利息与本金分开计算错误。3.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黄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兴政府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103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玉兴政府负担。诉讼过程中,黄正江明确诉讼请求:玉兴政府偿还借款本金79913.99元,资金占用费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黄正江主张的2001年5月10日借款134468.99元的确认问题。对此黄正江提交了2001年5月10日借条一张,经玉兴政府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由黄正江自己书写,金额不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不认可,仅认可其摘要载明的玉兴信用社贷款本息63789.31元部分,并针对摘要载明的砖厂技改集资款60500.00元提供了黄正江已领取的证据即由黄正江出具的领条两张,经黄正江质证,黄正江对该两张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领取到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出具发生于领条出具之后,结合证人证言黄正江确未领取到该笔款项,借条上盖有玉兴政府所属部门的签章及时任享有财务审批权的分管领导对利息的签字追认,该借条应为黄正江、玉兴政府双方对其上载明内容进行的最后结算,系双方最后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黄正江提交的2001年5月10日的借条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34468.99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2‰。对玉兴政府提交的领条两张,经审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2、对于黄正江主张为玉兴政府补偿给案外人40000.00元性质的确认问题。对此,黄正江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收款人为丁某某的收据,经玉兴政府质证,玉兴政府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黄正江与案外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并无玉兴政府事后的追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此不予采信。3、对于黄正江主张的2003年5月10日借款1600.00元的确认问题。对此,黄正江提交了200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张,经玉兴政府质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玉兴政府所属部门的签章,对此予以采信。4、对于玉兴政府辩称黄正江尚欠其砖款4053.54元,对此黄正江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一审法院认为,黄正江尚欠玉兴政府砖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黄正江不同意在本案中品迭,是法律赋予的其诉讼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69296.99元。因黄正江自认玉兴政府已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2003年4月30日、2012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51500.00元、10180.00元、9703.00元。故玉兴政府现尚欠黄正江借款本金39913.9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黄正江向玉��政府提供借款,玉兴政府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关于黄正江主张的借款本金的确定。黄正江、玉兴政府通过借条确定玉兴政府欠黄正江9笔借款金额合计169296.99元,玉兴政府偿还了借款本金129383.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913.99元。因黄正江、玉兴政府双方对玉兴政府偿还的借款本金未明确约定抵充顺序,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以优先抵充最先发生借款本金为宜。黄正江、玉兴政府对9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黄正江现主张要求玉兴政府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黄正江主张的借款利息。黄正江主张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每笔借款之日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黄正江向玉兴政府提供的9笔借款中,除2001年1月19日借款9960.00元、2001年5月10日借款134468.99元约定���利息,其他7笔均无利息约定。玉兴政府于2002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2001年1月19日借款9960.00元、2001年5月10日借款5390.00元的本金得以清偿,并余42650.00元(58000.00元-9960.00元-5390.00元)。2001年1月19日借款9960.00元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7.29%,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9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9%从2001年1月19日始计算至2002年9月27日止。对于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的2001年5月10日借款134468.99元,因玉兴政府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2003年4月30日、2012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2650.00元(58000.00元-9960.00元-5390.00元)、51500.00元、10180.00元、9703.00元,其利息应分别以本金134468.99元为基数从2001年5月11日始计至2002年9月27日止、以本金91818.99元(134468.99元-4265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9月28日始计至2003年4月30日止、以本金40318.99元(91818.99元-5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1日始计至2012年12月2日止、以本金30138.99元(40318.99元-101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始计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本金20435.99元(30138.99元-97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始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进行计算。对其余6笔借款,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均未约定利息,因黄正江、玉兴政府于2003年4月30日达成《抵债协议》,并载明黄正江先后多次向玉兴政府催收未果,黄正江主张2003年4月30日应作为黄正江主张权利之日,对此予以支持。故2002年2月8日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180.00元(500.00元+68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03年5月10日至2005年11月4日的四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8298.00元(1600.00元+9948.00元+2750.00元+4000.00元)为基数从黄正江再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黄正江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正江偿还借款39913.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96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1月19日始计算至2002年9月27日止,以年利率7.29%为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34468.99元为基数从2001年5月11日始计算至2002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91818.99元为基数从2002年9月28日始计算至2003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0318.99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1日始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30138.9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20435.9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82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00元,减半收取2977.50元,由黄正江负担977.50元,玉兴政府负担20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2001年5月10日,双方是否存在134468.99元借款?二、黄正江尚欠玉兴政府砖款双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品迭?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玉兴政府认为134468.99元款项中的60500元系技改集资款,玉兴镇页岩机砖厂仅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技改集资,上诉人提交的玉兴镇页岩机砖厂记账凭证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领取技改集资本息的原始凭证即领条两张,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1998年支付技改集资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2001年5月10日借条摘要中载明:现金支付砖厂还玉兴信用社贷款本息及砖厂技改时集资款。玉兴政府虽然提交由黄正江出具的领条两张,认为黄正江已领取60500.00元技改集资款,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其一,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于出具领条之后;其二,该借条上并未确认玉兴信用社贷款本息及砖厂技改时集资款的金额;其三,借条上盖有玉兴政府所属部门的签章及时任享有财务审批权的分管领导对利息的签字追认,该借条应视为黄正江、玉兴政府双方对其上载明内容进行的最后结算,系双方最后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借条载明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玉兴政府认为黄正江欠玉兴镇页岩机砖厂砖款4053.54元,应从双方的债务金额中品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正江尚欠玉兴政府砖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作处理并无���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玉兴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0元,由上诉人玉兴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凡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