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付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85号原告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向西富盈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清。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薛云,均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曲岭路。法定代表人付云明。被告付云明,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邓靖,分别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代进虎,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杰成、苏淑玲,分别系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炯轩,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付云明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邓靖,被告代进虎委托代理人罗杰成,陈炯轩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盈公司诉称:原告与杰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杰豪公司送货,杰豪公司按月结90天结算货款,但杰豪公司违约,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今的货款514643.49元。现杰豪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卷走公司货款,混同公司与个人债权债务,企图逃避债务,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杰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464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其中4052元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付款日,18385.6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付款日,11992.4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付款日,40429.41元从2016年2月1日计至付款日,10565.29元从2016年3月1日计至付款日,42214元从2016年4月1日计至付款日,67565.36元从2016年5月1日计至付款日,1313元从2016年6月1日计至付款日,1215.99元从2016年7月1日计至付款日,124558.89元从2016年8月1日计至付款日,40099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付款日,70876.68元从2016年10月1日计至付款日,60883.8元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付款日,17618.09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付款日,2873.98元从2017年1月1日计至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2976.98元);2、被告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付云明答辩称:付云明是被告杰豪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案涉货款应该以公司资产清偿,被告付云明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付云明的起诉。被告代进虎答辩称:被告杰豪公司的状态是存续期间,并未进行注销,其作为一个拥有完整资格的法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承担相应责任,与代进虎无关。代进虎作为该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代进虎的起诉。被告陈炯轩答辩称:被告陈炯轩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炯轩在公司的注册上已经履行完整出资义务,且公司资产并非由股东处分,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目前公司资产已经大于注册资本,且公司资产在劳动部门的组织下依法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的工人工资,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杰豪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陈炯轩的诉请。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月结单、送货单,主张杰豪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2015年7月4052元,2015年8月18385.6元,2015年9月11973元,2015年10月40429.41元,2015年11月10565.29元,2015年12月42214元,2016年1月67565.36元,2016年2月1313元,2016年3月1215.99元,2016年4月124558.89元,2016年5月40099元,2016年6月70876.68元,2016年7月60883.8元,2016年8月17618.09元,2016年9月2873.98元,以上货款总计514624.09元=4052+18385.6+11973+40429.41+10565.29+42214+67565.36+1313+1215.99+124558.89+40099+70876.68+60883.8+17618.09+2873.98。其中,月结单上注明月结90天,结账日为每月25日;送货单有聂国海、邹全初、陈秀、蒋朝宝的签名。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016年1月15日的开票金额为11973元,与2015年9月份货款金额一致;2016年6月22日的开票金额为50994.7元,与2015年10月及11月货款金额(40429.41+10565.29=50994.7)一致;2016年11月9日的开票金额分别为68878.36元、42214元,68878.36元与2016年1月及2月货款金额(67565.36+1313=68878.36)一致,42214元与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一致。原告提交了杰豪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杰豪公司年末资产总额为320000元,年末负债总额为20000元。被告付云明、代进虎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主张杰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完毕。被告陈炯轩提交了有工人签名的《同意书》、工资签收表等复印件,主张杰豪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约270万元,员工协商一致变卖杰豪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员工80%的工资数额。其中,签名员工有“邹全初”、“蒋朝宝”,且“陈兴秀”的签名笔迹目测与送货单上“陈秀”的笔迹相似。《同意书》的内容为:“兹有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云明及其股东于2016年12月14日离厂至今未出现,现公司251名员工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约270万元未支付,现房东发函付云明及其股东前来处理工人工资期限已到,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至今没有出现解决员工工资,现经寮步镇信访办、综治办、人力资源分局、泉塘村委会及房东、员工一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变卖该公司现在设备及原材料,所得款项支付员工工资。”该《同意书》下方有员工签名及按捺指纹。原告主张,杰豪公司突然停产,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查封时发现杰豪公司已没有任何资产,杰豪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明,且公司停业至今,三位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滥用股东权利,卷走公司货款,混同公司与个人债务,企图逃避债务,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云明主张,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以公司资产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杰豪公司混同,也不能证明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被告代进虎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抽逃出资、恶意损害公司财产或与杰豪公司资产混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工人工资款为270万元,最后按80%的数额发放,公司资产远大于三位股东的出资。被告陈炯轩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财务报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杰豪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月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公司年检报告书,被告付云明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被告代进虎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被告陈炯轩提交的同意书、工人工资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杰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杰豪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杰豪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月结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杰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被告陈炯轩提交的同意书及工资签收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杰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4624.09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杰豪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祥盈公司请求被告杰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462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5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8385.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97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429.41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565.2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221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7565.3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13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15.9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4558.8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099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0876.6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883.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7618.0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873.9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杰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杰豪公司股东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滥用股东权利,卷走公司货款,混同公司与个人债务,企图逃避债务,上述三位股东应当对杰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云明、代进虎、陈炯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杰豪公司2016年1月至今的财务资料,以证明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股东转移资产。本院认为,资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杰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62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52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8385.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97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429.41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565.2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221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7565.3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13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15.9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4558.8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099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0876.6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883.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7618.0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873.9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祥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6.2元、保全费31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杰豪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