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长知与侯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知,侯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85号原告:张长知,住呼和浩特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建东。被告:侯生文,个体户,住甘肃省张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健康路供暖公司一楼。负责人:吕建国,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建虎,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原告张长知与被告侯生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建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生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99788.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骑自行车行驶在110国道位于XXX镇一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的事故。经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条件差,第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未进行手术,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侯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天数应按三期鉴定确定的天数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侯生文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1KM+63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长知发生碰撞,造成张长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认定:侯生文与张长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知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340.19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侯生文垫付3339.47元。产生交通费1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义齿安装)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投保限额为200000元,×××投保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0.19元、残疾补助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交通费108元、护理费3402元(113.4×30日)、误工费8900元(36095元÷365天×90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提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法律明确规定如有医嘱应按医嘱计算,鉴定结论应视为医嘱,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生文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扣减,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侯生文。鉴定费28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按责任比例由侯生文赔偿1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高于应获得赔偿的金额,本院支持的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知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交通费108元、护理费3402元、误工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5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知医疗费3330.53(13340.19×50%-3339.4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00元×50%)、营养费3000元(6000元×50%)、后续治疗费3000元(6000元×50%),合计10180.5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侯生文垫付的医疗费3339.47元。四、被告侯生文赔偿原告张长知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张长知负担87元,被告侯生文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佳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