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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继跃与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跃,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014号原告:黄继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民,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被告: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逮伟。原告黄继跃与被告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5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四川新力集团总代理。2007年初向被告供应消防标识化标牌价值88589元。2007年6月5日,郑州普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普光公司),原告作为股东将未结算的88589元货款业务转移给普光公司,因普光公司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在诉讼中,普光公司将公司成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标识化标牌价值88589元货款的债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诉。原告所举证有:1、协议书;2、收货单;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4、(2008)金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5、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检验报告;7、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逯宝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供方:新力集团河南总代理黄继跃,需方: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需方负责销售河南地区各市、县公共娱乐场所所需消防专用标志,未经同意,供方不得安排业务人员涉足该领域;供方按需方所提供并要求的标志牌规格、图形、颜色、数量安排生产,保证交货时间在15天以内,并尽可能提前;禁止烟火(吸烟)、消防水带、灭火器标识牌(尺寸222㎜×155㎜)每张11元,人行出口(140㎜×140㎜)标识牌每张7元,安全通道标识牌(长80㎜×1000㎜)每条27元,紧争出口等疏散标志标识牌(120㎜×330㎜)每张13元,大出口标识牌(140㎜×390㎜)每张17元,未约定的标识牌由双方协商定价;需方将每批货款的20%作为定金汇至新力公司或供方指定账户,待收到货物后,15天以内将余款结清;由需方负责安装,质量,除人为因素外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解决,该厚度的消防标识牌由需方单独销售,供方不再为其他任何企业生产该厚度产品。2007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载明:安全出口标识牌200个,紧急出口左标识牌300个,紧急出口右标识牌300个。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张《收货单》,主要载明:119林识牌250个,紧急出口左标识牌100个,紧急出口右标识牌100个,报警按钮标识牌250个,安全出口标识牌100个,逃生门标识300个,墙贴左标识牌240个,墙贴右标识牌240个。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标识化产品验收单》,主要载明:安全通道地帖标识牌(磨沙)(80㎜×1000㎜)360个,单价30元。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标识化产品验收单》,主要载明:安全通道地帖标识牌640个(磨沙)(80㎜×1000㎜),单价30元。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标识化产品验收单》,主要载明:消防水带标识牌(222㎜×155㎜)500个,单价10元;119牌标识牌(140㎜×140㎜)250个,单价6元;灭火器标识牌(222㎜×155㎜)400个,单价10元;禁止吸烟标识牌(222㎜×155㎜)600个,单价10元;火情警报标识牌(140㎜×140㎜)250个,单价6元;消防栓标识牌(180㎜×180㎜)300个,单价9元;卷帘门下禁放杂物标识牌(180㎜×180㎜)200个,单价9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2008年本院曾立案受理了郑州普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与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光公司起诉要求金源公司支付拖欠的消防标识牌产品货款298369元及违约金,该案审理中,普光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普光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接收了四川新力集团河南总代理黄继跃的全部业务,普光公司请求的货款298369元中包括公司成立前黄继跃个人的债权88589元,现普光公司经慎重考虑,将公司成立前黄继跃的个人债权88589元另案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298369元为209780元,该货款是普光公司成立后金源公司所欠。原告称,其系普光公司股东之一,普光公司接收公司成立前其个人对被告的88589元债权没有向其支付对价,被告没有向普光公司支付过该88589元货款,普光公司也没有就该笔货款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提交普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毅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普光公司在成立后接收被告所欠原告个人88589元债权,现同意由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回该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以2007年5月26日至6月1日的五张收货单主张其向被告供货5笔货款计88589元进入了2008年普光公司诉讼标的,从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证明来看,普光公司在其与被告的诉讼中认可其于2007年6月5日成立时接收了公司成立前原告个人债权88589元,且在该诉讼中放弃主张该88589元货款,后普光公司在证明中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26日至6月1日的货款88589元,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内容显示2007年5月28日被告接收货物价值10800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接收货物价值19200元、2007年6月1日被告接收货物价值22500元,合计52500元,而2007年5月6日、5月27日两张收货单中仅载明标识牌的名称和数量,未显示标识牌的规格及单价,且协议书未显示双方对于收货单中记载的119林识牌、报警按钮标识牌约定有价格,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未协议约定的标识牌由双方协商定价,且被告应待收到货物后15天以内将余款结清,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定价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89元及利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继跃支付货款88589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楠楠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