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灌阳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16日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客厅门口处持钢筋将被害人蒋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因共有房屋问题而有隙,2016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钢筋将原告人的头部及身体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26625.95元、误工费32011元、住院伙食费26200元、护理费31178元、营养费538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2594.95元。原告人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打人是错误的,但其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周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3-6个月拘役刑并宣告缓刑。在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是:1、原告人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轻伤二级的住院时间,请法庭核实;2、其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愿意赔偿。综上,对于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均居住在灌阳县灌阳镇共和路24号楼,二人因房屋权属问题素有纠纷。2016年7月19日上午,二人因房屋产权分配问题商议未果。当晚22时许,王某某在其住房一楼客厅门口处持钢筋将被害人蒋某的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陈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原告人蒋某受伤当晚即2016年7月19日晚23时许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Ⅱ型糖尿病。入院后予头部伤口清创缝合,2016年7月26日拆线,输液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后服药治疗。2017年4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26385.9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周;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服药,花去医疗费239.96元。经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顶部头皮挫裂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蒋某在灌阳县灌阳镇灌江中路29号经营一家食品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副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预交赔款32000元(已存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即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书证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其主动交纳赔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蒋某因身体受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蒋某因本案住院262天,经查,其于2016年7月19日晚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拆线,输液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后服药治疗,结合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及其本人的病情,本院对其住院治疗的天数确定为41天。其住院医疗费中的住院诊查费3945元、住院(床位)费8021.3元、护理费2033元,共13999.3元。按41天计算,即实际支出住院诊查费615元(41天×15元/天)、床位费1298元(1天×38元/天,40天×31.5元/天)、护理费345.8元(18天×9.5元/天、23天×7.6元/天),共2258.8元。超出的11740.5元由原告人自行负担。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人蒋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85.45元(26385.99+239.96-11740.5);2、误工费5712元(住院41天+全休7天共48天×119元/天);3、护理费4879元(41天×119元/天);4、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5、营养费酌定410元(41天×10元/天);6、法医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灌阳到桂林法医鉴定往返车费,按2人计),以上共计31086.45元;对于被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的医疗费中关于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人蒋某入院诊断患有糖尿病,经向其主治医生了解,糖尿病患者因病住院,对其进行血糖测试是必要的检查项目,且血糖的高低会影响伤口的愈合,故对于被告人及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八十六元四角五分。三、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时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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