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崔福利与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利,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一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94号原告崔福利,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北街富贵嘉苑,代码证:70180794—X。法定代表人庞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龙,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一富,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崔福利诉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利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凯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龙及伍健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一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以9667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村某房屋及以107100元购买同单元某住宅各一套及以7万元购买x号楼x号车库一个。但被告却一房两售,另一位买受人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确认该房屋为他人所有。判决生效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我房款及给付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购房款310875元;一次性给付违约金3109元;共计3139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原告向本院提供顺城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经认定王一富是被告单位的销售人员。被告凯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与第三人王一富存在借贷关系。从事实来看,原告购买房屋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因为这个房子早已卖出,等到王一富失踪后,原告出来要房子,提出房子由原告购买,不符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返回购房款310875元,而收据出具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相一致,收据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与事实矛盾,原告不是购房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王一富声明一份拟证明王一富声明涉案房屋系抵押给原告;2、王一富情况说明、调查接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一富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王一富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彼此的证据皆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判决不能证明王一富系该公司销售人员,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借贷关系的形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一富的相关调查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富欲开发住宅楼,因无资质,因此经与被告协商挂靠其名下自行投资开发顺城区葛布新村九台四街地块住宅楼,2009年2月25日盖桂芬与王一富以被告单位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盖桂芬购买被告开发的顺城区葛布新村某室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购房款9万元,2009年4月盖桂芬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居住。2010年1月8日李静与与王一富以被告单位名义签订为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李静购买被告开发的该某室,建筑面积71平方米,购房款11万元。同年2月李静取得该房屋钥匙并居住,上述购房人均将购房款交与王一富。2012年盖桂芬、李静来院告诉要求确认购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盖桂芬、李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原告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另查明,崔福利与王一富协商后于2010年2月3日,2月6日分别与被告单位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王一富投资开发的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顺城区葛布新村某房屋,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购房款96675元,另一处x室,建筑面积71.4平方米,二处均为每平方米1500元,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x号楼x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车库为70000元,三处房屋总购房款为273775元,而2009年12月17日王一富给原告出具收据购房款为310875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310875元,并给付违约金3109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购买这三处房屋前,经中介李爱军介绍,并出借给王一富钱款,且在未还清时,原告与王一富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一富从说明等材料均认定与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其保证借款不受损失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担保,现原告自认交购房款系中介李爱军办理,且购房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273775元而收据为310875元,交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本院认为,王一富挂靠被告凯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葛布新村九台四街商品房,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以被告凯顺公司名义,该行为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被告凯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从凯顺公司处购买了房屋或者与凯顺公司发生了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他人所有,原告无法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凯顺公司应就第三人王一富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返还款,因为合同上载明的款额为273775元,收据金额为310875元,故被告凯顺公司应给付原告购房款273775元,对余款原告未能说明其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3109元,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现只是涉案房屋因法院判决给他人,导致合同无履行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顺公司作为王一富开发涉案房屋的被挂靠方,即使其不存在与原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商品房合同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应知道公章对外的法律后果,且挂靠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故被告凯顺公司存在过错,至于王一富收取了购房款,即使凯顺公司未收到,这是凯顺公司与王一富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其应是对合同法的错误理解,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合同无效无关,该商品房合同是有效的,对无效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福利与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福利房款27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崔福利负担600元,被告抚顺市凯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海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