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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向军与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军,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向军,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袁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副处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军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商委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向军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本系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尔公司)原董事会三位董事之一,并兼任公司总经理。但在一次与爱奇尔公司另一董事李向东(JamesLee)的诉讼中,李向军在对方提供的证据中发现,早在2010年6月22日李向东就私自模仿李向军笔迹,伪造董事会决议,私自修改公司章程并撤销董事会。同时,李向东持这些伪造的文件向西城商委会申请审批,西城商委会在办理其行政审批过程中未能依法认真审核,致使作出错误的宣商务发〔2010〕57号《关于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调整章程及董事会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严重侵犯了李向军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西城商委会作出的被诉批复。西城商委会辩称,李向军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被诉批复未侵害李向军的合法权益,李向军不是适格原告,其要求撤销该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城商委会作出被诉批复的行政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西城商委会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向军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诉批复主要针对爱奇尔公司,李向军不是该批复的相对人,亦未能提供在被诉批复作出前其是爱奇尔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明。由于李向军不是该批复的相对人,且不是该公司股东,故与被诉批复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批复并未为李向军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李向军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向军的起诉。李向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李向军是爱奇尔公司的实际(隐名)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权利人。爱奇尔公司名为外商独资企业,实为加拿大外商与李向军、李向东合办的合资企业;二、一审法院仅以单方谈话,没有开庭举证、质证程序即驳回其起诉,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向军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诉批复作出前为爱奇尔公司股东。西城商委会所作被诉批复的相对人是爱奇尔公司,该批复与李向军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对李向军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向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向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