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1民初644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站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龙,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商业银行)与被告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赉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刘金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金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由:2012年12月20日,刘金龙在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止本日尚欠本金30000元,故起诉要求刘金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刘金龙未作答辩。镇赉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刘金龙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赉商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0日与刘金龙签订借款合同,向刘金龙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刘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镇赉商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镇赉商业银行与刘金龙间的贷款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刘金龙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金龙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镇赉商业银行要求刘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镇赉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元,两项合计327元,由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