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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滕立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立序,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在莱西市夏格庄镇经营“狂欢KTV”,捕前住莱西市。2016年11月8日向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立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立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许,同案犯董某、李某(均已判刑)纠集程聪、张伟(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莱西市夏格庄镇“狂欢KTV”门前等处,欲与石磊(另案处理)殴斗,后同案犯石磊纠集滕立序、王双运(已判刑)等人持棒球棍、木棍、砍刀、铁管等工具在“狂欢KTV”门前及夏格庄镇农商银行等处对董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董某、李某受伤,董某驾驶的白色现代吉普车被砸损。经法医鉴定,董某之伤属轻微伤,李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滕立序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立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立序系莱西市夏格庄镇狂欢KTV老板,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莱西市夏格庄镇狂欢KTV石磊(已判刑)与董某(已判刑)在网上通过QQ聊天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董某遂纠集李某(已判刑)、程聪、张伟、孙林、“俊男”(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夏格庄镇狂欢KTV处,欲与石磊进行殴斗,石磊告知被告人滕立序,滕立序纠集多人持匕首、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对董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损董某驾驶的白色现代吉普车,后纠集王双运(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王双运持棒球棍、滕立序持砍刀等工具在狂欢KTV门前及夏格庄镇农商银行等处对董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董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之伤属轻微伤,李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王双运有期徒刑三年、董某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石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滕立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滕立序亲属经滕立序同意,与被害人李某、董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董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不要求滕立序赔偿,二人均对滕立序表示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滕立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立序纠集数人持械与董某纠集的众人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滕立序系聚众持械参与斗殴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滕立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立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滕立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