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维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明,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市华龙区,农民。2017年5月8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孔维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J×××××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西段红利超市门口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孔维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徐某、吴某证言,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孔维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