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合群与赵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群,赵玉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46号原告:赵合群,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文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玉启,又名赵百存,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合群诉被告赵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汉、被告赵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群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底,原告与他人经营窑厂期间,原被告之间互有债务,经过双方结算,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赵百存借赵合群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字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赵百存与被告赵玉启系同一个人。后被告以砖抵账归还原告20000多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18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启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的事由,系双方互有债务是经济来往,双方结算后款项已算清,并且已经支付,现在被告欠钱在结算后,结算后条没有抽取;2、原告诉请不明,诉请是约100000元;3、原告在此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原因是原告已经和被告就此款项结算完毕,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启于2013年8月3日为原告赵合群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赵百存借赵合群现金拾贰万元借款人赵百存”;2017年3月3日,原告赵合群为被告赵百存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到赵百存2015年8、9月份送来砖122390块下欠砖款28110元(贰万捌仟壹佰壹拾元)赵合群”。另查明,赵百存与赵玉启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2017)豫0225初字5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玉启借原告赵合群款1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原告赵合群为被告所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收到赵百存2015年8、9月份送来砖122390块下欠砖款28110元”,应视为原告赵合群尚欠被告赵玉启款28110元。该借款折抵后被告赵玉启尚欠原告赵合群款918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启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赵玉启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合群借款91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玉启承担1049元,原告赵合群承担101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歆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