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杰、张冬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杰,张冬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杰,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址云南省永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冬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址云南省昌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杰、张冬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杰、张冬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鲁杰、张冬凯与同案人杨文强(已起诉)及云南老乡李某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香城KTV”饮酒娱乐,尔后各自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来到梧塘镇一烤鱼店,时被害人曾某2、曾某3、唐某2等人在该店内消费,期间因店内无人理会李某,其便离开。后杨文强在梧塘镇后东坡村“华莱士”店门口碰到李某,听闻李某在上述烤鱼店内的情况,时遇见曾某2及其老乡曾某1等人。杨文强遂纠集鲁杰、张冬凯等人追打曾某2。随后曾某3、唐某2等人赶来帮助曾某2。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鲁杰从梧塘镇后东坡村“云南特色小吃店”内拿一把菜刀将曾某3砍伤,张冬凯用摆放在该店外路旁的一广告牌将曾某2砸伤倒地,杨文强双手各持一砖头将唐某2头部砸伤,唐某2则用菜刀将张冬凯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曾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鲁杰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冬凯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鲁杰于2016年7月2日因本案打架斗殴行为被莆田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均已执行)。同日,公安机关向梧塘镇后东坡村“云南特色小吃店”店主字某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钢质菜刀一把、木柄铁锤一把、木棒一根及广告牌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杰、张冬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2、曾某2、曾某3的陈述,证人唐某1、字某、李某、曾某1的证言,同案人杨文强的供述,基本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438、443、449号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6〕8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杰、张冬凯伙同同案人杨文强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杰、张冬凯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冬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杰提出其在案发现场使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警情仅有通过“110”指挥中心流转的2016年7月2日0时57分由报案人唐某1报警警情,无其他报警电话,故被告人鲁杰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冬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质菜刀一把、木柄铁锤一把、木棒一根及广告牌一个,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