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淑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王淑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11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淑英: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卫峰,被告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淑英购买我公司价值34550元的饲料,扣除已偿还饲料款343元,尚欠饲料款34207元。要求被告王淑英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英辩称:其不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2015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小料50袋,每袋单价125元,大料75袋,每袋单价100元。合计金额为13750元;2、2015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大料200袋,每袋单价104元,合计20800元。以上两欠条合计34550元,已经偿还343元,被告王淑英尚欠34207元。经质证,被告王淑英认可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王淑英未提供有关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王淑英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英口头达成养殖回收合同。2015年11月11日和2015年12月18日,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王淑英饲料价值为34550元,被告王淑英已偿还343元,尚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4207元。该款经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淑英一直未偿还。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淑英是否尚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4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王淑英尚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4207元,应当偿还。被告王淑英辩解不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4207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4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英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