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夏沫,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酒吧街D11。负责人:周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园、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路87号2号办公楼101-111。负责人:叶天翔,经理。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丽丽的陈述不应作为审判依据。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朱丽丽也认可了以上事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认可工程对账单、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人确系朱丽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中铁航空港人【2012】357号文件,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成立“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2#、3#、4#、7#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代管,并聘任朱丽丽为项目经理。2014年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晓廊坊2#、3#、4#、7#楼消防、通风系统项目(7#楼不含消防报警)发包给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55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及《工程对账单》,确认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2#、3#、4#、7#楼消防、通风系统项目(7#楼不含消防报警),工程固定总价款为550000元人民币,已给付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经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催要,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交的采购明细、对账单、送货单、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晓廊坊项目部进行消防、通风系统项目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成立。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晓廊坊项目负责人朱丽丽确认的对账单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申请法院驳回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中明确说明该项目部由北京第六分公司代管,故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合同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3月8日,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明细单、对账单以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晓廊坊项目负责人朱丽丽在法庭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朱丽丽虽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诉讼纠纷,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朱丽丽所陈述事实的客观性,且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综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500元,由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