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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祖锋、安普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锋,安普轩,孟祥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祖锋(曾用名陈安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普轩,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孟祥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祖锋因与被上诉人安普轩、孟祥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祖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上诉人安普轩、孟祥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被上诉人孟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安普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安普轩提供的两份落款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过去已经归还的还款数量及次数,但没有注明是欠谁的钱,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安普轩与孟祥柱系合伙关系,陈祖锋向法庭提供了签有安普轩、孟祥柱名字的合同书及收条,以及二人共同签名的名片,另有安普轩、孟祥柱共同供货的事实,可以印证两人系合伙关系。陈祖锋提供了2013年6月6日由孟祥柱和安普轩签名的20000元收条及2013年2月6日给孟祥柱汇款70000元的银行流水,该90000元还款记录均在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之后,应当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安普轩、孟祥柱辩称,1.陈祖锋没有证据证明安普轩与孟祥柱系合伙关系。2.陈祖锋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书并非安普轩书写,而是孟祥柱书写,安普轩与孟祥柱分别从事木材生意,二人均分别向陈祖锋供应木材,陈祖锋拖欠安普轩木材款,不能和其与孟祥柱之间的买卖关系相互混淆。3.陈祖锋举证的收条及银行流水,均是向孟祥柱支付的款项,与安普轩无关,该收条中的签名不是安普轩所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普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祖锋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祖锋承担。陈祖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安普轩、孟祥柱返还多收的货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祖锋、安普轩及孟祥柱均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28日,陈祖锋分别给安普轩出具176000元和50000元欠条各一份,合计欠款226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8日分四次共计归还欠款140000元,下欠8600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普轩所持有的欠条足以证明陈祖锋欠款86000元的事实,而陈祖锋与安普轩及孟祥柱之间存在100多万元的交易,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70000元汇款就是用于归还安普轩所主张的欠款。关于安普轩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由于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其主张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祖锋提出的反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祖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安普轩欠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陈祖锋负担;反诉费25元,退还给陈祖锋。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安普轩持有的2012年11月20日及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上,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8日四次还款的记载,均由陈祖锋本人书写。陈祖锋持有的2013年6月6日的20000元收条上,安普轩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孟祥柱书写,孟祥柱认可收到上述20000元及2013年2月6日转账的70000元,但认为与安普轩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普轩持有陈祖锋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陈祖锋欠安普轩货款的事实。陈祖锋主张安普轩与孟祥柱系合伙关系,其所举证的签有安普轩、孟祥柱的合同书及收条,其中安普轩的签名系孟祥柱代签,陈祖锋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安普轩对此知情或追认,孟祥柱、安普轩所述两人分别在同一货场出售木材,彼此互相介绍客户、互相照应生意等事实亦与常理不悖,陈祖锋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普轩、孟祥柱系合伙关系。陈祖锋主张其向孟祥柱支付的90000元款项就是偿还的本案货款,但从安普轩持有的两份欠条可以看出,陈祖锋每次还款后,均在欠条上亲笔书写了已还款项及日期。其自称在2013年2月6日与2013年6月6日两次偿还了90000元货款,却在2013年7月9日偿还货款时,仅注明已还10000元,而并未将上述90000元还款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不合常理。同时,陈祖锋称其不仅已还清货款,还多还了4000元,却没有抽回欠条,同样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称其向孟祥柱支付的90000元款系用于偿还涉案欠款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孟祥柱认可其与陈祖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收到上述90000元的事实,如陈祖锋认为上述90000元款多还,应向孟祥柱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对陈祖锋的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安普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息计付方式为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而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超出诉讼请求,对此应予纠正。综上,陈祖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判决超出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为“陈祖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安普轩欠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陈祖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