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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伍明与被告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陈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8号原告:伍明,男,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黎,女,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伍明与被告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黎与原告伍明系***学校教师,陈黎称自己老公工程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伍明协商借款20000元,约定:1、保证按协议借款期4个月期满还款;2、利息按2分给付。2016年6月23日,被告陈黎应当还款时,被告丢弃工作,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明与被告陈黎原系同事关系,两人均是叙永县***学校教师,被告陈黎以老公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二分,甲方:伍明,乙方:陈黎,签订日期:2016年2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伍明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到被告陈黎帐上,在办公室当着同事的面给了陈黎现金16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400元。因被告陈黎失去联系,叙永县***学校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了与被告陈黎的聘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协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泸州市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伍明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到被告陈黎帐上,在办公室当着同事的面给了陈黎现金16000元,共计2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伍明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出借2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协议上第三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二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因被告陈黎已经支付了原告伍明1个月的利息共计400元,故原告诉请的2800元的利息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伍明借款20000元及7个月利息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鹏国审 判 员  杨洪超人民陪审员  陈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