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06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吕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421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杨某某多年从事猪肉批发行业。吕某某自2015年起从杨某某处批发猪肉进行零售,截止2016年7月1日,吕某某下欠杨某某货款142112元,由吕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尽快结清货款。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吕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杨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吕某某辩称,杨某某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吕某某是自2016年3月份才开始从杨某某处买受猪肉。截止2016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实欠杨某某猪肉款142112元。之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吕某某陆续向杨某某支付货款6万多元,有的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还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现在实际还下欠杨某某货款80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某某出示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系从事猪肉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吕某某购买杨某某批发的猪肉进行零售。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吕某某下欠杨某某货款142112元,当天由吕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吕某某陆续向杨某某支付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杨某某举证欠条,在证明力上能证明吕某某下欠杨某某到期货款为142112元,通过庭审,杨某某又自认吕某某陆续向其支付货款18000元。吕某某有义务向杨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24112元。而庭审中,吕某某抗辩其向杨某某支付货款远远超出杨某某的自认数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有确切的付款证据,该理由不足以成立。综上所述,杨某某主张吕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24112元的理由正当,有证据印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下欠货款124112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计1571元,由杨某某负担271元,由吕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