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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洪超与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张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超,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张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793号原告:李洪超,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584365061U。法定代表人:郑进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天杰,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岳勇利,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超因与被告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张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铂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6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前,被告张天杰多次代表被告铂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门用配件,截止2015年4月7日,双方算账共下欠原告配件款78600元,被告张天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天杰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天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张天杰不存在承担货款及利息的责任;3、张天杰要求原告将张天杰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需要向被告支付造成的车费、误工费、律师费、邮寄费3500元。被告铂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洪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由张天杰本人书写,虽然欠条上标的是被告铂宫公司,但是欠条上没有被告铂宫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公章,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张天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货款属被告铂宫公司下欠,应当由张天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天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铂宫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张天杰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担���铂宫门业采购一职,铂宫门业与李洪超门配款与张天杰无关,由公司承担一切的事实。被告铂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天杰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铂宫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员职责。期间,被告张天杰代表被告铂宫公司与原告李洪超有业务来往。2015年4月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张天杰给原告李洪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信门配李洪超货款78600元大写(柒万捌仟陆佰圆整)2015.4.7铂宫门业张天杰”。2017年1月20日,原告李洪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被告铂宫公司的采购员,其代表被告铂宫公司与原告李洪超开展采购业务而为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铂宫公司承受,故其代表被告铂宫公司给原告李洪超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铂宫公司拖欠原告李洪超货款78600元,被告铂宫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洪超要求被告铂宫公司支付货款7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杰答辩要求原告李洪超承担车费、误工费、律师费、邮寄费35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铂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超货款78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河南铂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兵���判员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