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爱梅、柴秋花等与柴建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柴秋花,柴建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783号原告王爱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04月27日,住商水县。原告柴秋花,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3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柴红亮,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党,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四元,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梅、柴秋花与被告柴建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梅、柴秋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爱梅、柴秋花负担。审判员 李玉花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梓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