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爱梅、柴秋花等与柴建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柴秋花,柴建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783号原告王爱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04月27日,住商水县。原告柴秋花,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3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柴红亮,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党,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四元,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梅、柴秋花与被告柴建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梅、柴秋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爱梅、柴秋花负担。审判员 李玉花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梓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