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志刚申请邢祥军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祥军,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60号案外人:杨志刚,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守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邢祥军,男,汉族,现住大庆市。被执行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邢祥军与被执行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黑1281执恢11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安达市八道街御景豪庭7号楼6门商服。案外人杨志刚因此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志刚称,2011年6月3日之前,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有经济往来,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御景豪庭7号楼6门商服折价清偿欠款3,348,222.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该商服我已经使用了5年,并缴纳了费用,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楼房没有验收,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邢祥军称,2011年6月3日,案外人杨志刚与天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外人杨志刚为天驰公司法人。在未偿还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下,杨志刚分得利润2,000,000.00元,其中1,200,000.00元已经给付,剩下800,000,00元用此商服抵帐。因杨志刚当时是法人,应当先清偿债务等项目,不能用此商服抵利润。杨志刚对此套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查明,案外人杨志刚与王贵仁、郑华、侯有清为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人,2011年1月30日杨志刚退伙,与王贵仁等人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杨志刚在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分得利润2,000,000.00元,于同年5月1日付清。在此期间,案外人杨志刚收回投资款,并收到1,200,000.00元利润,剩余800,000,00元用安达市御景豪庭小区7号楼6门商服(一楼136.13平方米、二楼637.51平方米)抵顶。2011年6月3日,案外人杨志刚与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出具3,348,222.00元的购房收据,交付房屋。案外人杨志刚缴纳物业费、电费,并雇佣人员一直看管至今。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恢115号执行裁定,查封御景豪庭小区7号楼6门商服一层136.13平方米、二层637.51平方米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缴纳电费收据、协议书、李延锁的证言、合伙终止协议、收据、收条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志刚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此房屋取得是因案外人杨志刚退伙,用此房屋抵顶未给付的800,000,00元利润,未实际支付现金,且此房屋天驰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为3,348,222.00元,余款案外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天驰公司缴纳或抵顶拖欠案外人杨志刚的何种借款。案外人杨志刚主张黑龙江省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豪庭小区7号楼6门商服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的证据不充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志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