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云街4号13幢3单元0502号。法定代表人:霍玉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上诉人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书面进行了审查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仁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理由为:1、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元力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虽然加盖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履行的主体明确为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应为合法的原告。《爬架租赁合同》抬头部分为山西仁和公司,其合同后部也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是该合同的主体;因工程建设审批中爬架的出租需要资质,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具备此项资质,为了配合建设单位的报建审批,在报建审批时山西仁和公司与浙江元力公司在《爬架租赁合同》加盖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但合同一直由上诉人履行;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向山西仁和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山西仁和公司起诉浙江元力公司后专门就双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承接向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爬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山西仁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元力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仁和公司爬架设备租金165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9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元力公司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爬架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兴县1#楼、2#楼爬架进(退)场单2份(复印件);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原件);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乙方)处盖有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为张贵生,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该日期后盖有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甲方)处盖有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兴县蔚汾明珠广场二期办公安置楼工程),代表人为朱阳森,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因原告山西仁和公司无出租导轨式爬架设备资质,故该“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乙方)系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山西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出租方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中之权利转移至其名下,故原告山西仁和公司以该“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提出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受件受理费3194元,退还原告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浙江元力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间存在互为合同相对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据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提供的《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末尾盖章可以认定,建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山西平安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在空白处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中的主体地位。又据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一审庭审自认、二审上诉状自述、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共同圈定一个基本事实,即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不具备法定或行业规定的导轨式爬架的出租资质。即便本案《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系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其借用行为的合法性有待认定,或由其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律权利、义务、责任主体也仅为合同相对方陕西开友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因其内部授权行为而否定对外签约时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综上,上诉人山西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