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21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冬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子健,孙冬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1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席子健,(曾用名:孙荣韬),男,2010年9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席某,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中盐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孙冬昆,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合肥客运段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抚养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4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冬昆所有的价值465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