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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卫东、蓝德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83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蓝卫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蓝德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蓝隆富,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留娣,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蓝卫东立即返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403.85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止),合计35403.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20.7%)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2、蓝德煜、蓝隆富对蓝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留娣对蓝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与永安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青水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由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青水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其中蓝卫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即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并采取以下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依本合同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之约定,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蓝德煜、蓝隆富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蓝卫东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但从2016年8月21日起蓝卫东便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全额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止,蓝卫东尚欠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403.85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止),合计35403.85元。蓝卫东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蓝卫东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403.85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止),合计35403.85元。蓝德煜、蓝隆富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林留娣和蓝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留娣应当对蓝卫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的身份证及蓝卫东和林留娣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农信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水社与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青水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蓝卫东至今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就其下属分支机构青水社的该笔债权向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主张权利,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由蓝卫东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蓝德煜、蓝隆富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蓝卫东与林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留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青水信用社与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二、蓝卫东、林留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3.85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止),合计35403.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20.7%)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三、蓝德煜、蓝隆富对蓝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蓝卫东、蓝德煜、蓝隆富、林留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