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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汝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明、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汝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负责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惠亚培,该公司职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明、徐翠,被告人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惠亚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汝某驾驶陕XXXX**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处,将被马某某撞到后的李某甲卷入车下并拖行40余米,多次碾压后,被告人汝某驾车逃逸,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汝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脑颅、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汝某驾驶陕XXXX**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处,将被马某某撞到后的李某甲卷入车下并拖行40余米,多次碾压后,被告人汝某驾车逃逸,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汝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汝某与华安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22720元,医疗费699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殡葬费12910元,餐饮、住宿费2000元,共计561097元。被告人汝某辩称:是马某某撞到了被害人李某甲,才使他碾压了被害人李某甲,他并没有多次碾压。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救护车699元应该属于交通费;对停尸费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被告人汝某故意犯罪致人死亡,交强险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汝某驾驶陕XXXX**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15KM处,将被马某某撞到后的李某甲卷入车下并拖行40余米,后被告人汝某驾车逃逸,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某某、汝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脑颅、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汝某驾驶的陕A618**号“五菱面包车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期限至2017年3月9日止。又查明,被害方与被告人汝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汝某已先行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赔偿原告人20万元整,被害方不再追究汝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的全部赔偿款项。又查明,2016年11月12日,公安交警部门将被告人传唤至交警长安大队,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汝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与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汝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汝某在口头传唤至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汝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汝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1万内赔偿;其要求的停尸费、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宜重复计算;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汝某属于故意犯罪的理由与本案性质不符,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方虽然就赔偿内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还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1万元;赔偿三名原告人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抢救费用6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