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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戴剑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剑凡,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剑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剑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戴剑凡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其承租的库房内,对外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戴剑凡在库房内,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向方某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尚未出售的“耐克”品牌运动鞋3407双,从方某处查扣已销售的“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戴剑凡供述,证人方某、沈某、何某、张某、马某、崔某、王某、吴某、巴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及起获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剑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剑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戴剑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其承租的库房内,对外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戴剑凡在库房内,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向方某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尚未出售的“耐克”品牌运动鞋3407双,从方某处查扣已销售的“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剑凡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其购进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对外销售。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戴剑凡伙同他人在库房内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向方某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后被抓获。其无账本及销售记录的情况。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戴剑凡购进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对外销售。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戴剑凡伙同其在库房内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向方某销售“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后被抓获。被告人戴剑凡及其无账本及销售记录的情况。3、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从沈某购买“耐克”品牌运动鞋16双时被查获的情况,并辨认出沈某是向其出售“耐克”品牌运动鞋的行为人。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其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准备购买运动鞋时被查获的情况。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大红门86号院库房管理员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是被告人戴剑凡与其母亲沈某一起经营的情况。6、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荣达慧泽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5月接电话举报反映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有人经营假冒运动鞋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戴剑凡是在上述地点出售假冒的“耐克”运动鞋的男子。7、证人崔某、王某、吴某、巴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对被告人戴剑凡进行抓捕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起获赃物照片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查获假冒的耐克运动鞋的具体情况。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路86号6号库房三层东二号查获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23双,经该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平均零售价为每双人民币500元。10、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耐克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11、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戴剑凡处起获的假冒NIKE商标运动鞋共计3407双,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033633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剑凡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戴剑凡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剑凡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剑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剑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剑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三千四百二十三双,予以没收销毁。三、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关学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