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春慧、赵立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赵立东,魏春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708号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1XXXX。法定代表人:李广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男,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立东,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魏春慧,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赵立东、魏春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李新果,被告赵立东、魏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立东、魏春慧返还我公司伊兰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2、赵立东、魏春慧赔偿我公司157320元;3、赵立东、魏春慧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立东、魏春慧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我公司所有的×××伊兰特汽车进行出租运营,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依照协议,赵立东、魏春慧仅有承包车辆出租运营的使用权,无权处分车辆,不得将车辆进行担保、抵押。如因赵立东、魏春慧个人原因造成损失,二人各承担50%,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5年9月,魏春慧因个人高息借款私自将出租车进行抵押,致使我公司无法收回车辆,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立东辩称,车辆是魏春慧出借给他人,与我无关。我发现车辆找不到后,及时与渔阳公司沟通,积极配合渔阳公司的工作,故不同意渔阳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魏春慧辩称,我没有借高利贷,也没有将车抵押给别人。我将车辆借给郭××,郭××又将车借给王××,因郭××欠王××的钱,王××将车辆扣押,我会积极配合渔阳公司找回该车。渔阳公司主张我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万元,超过了我的承受能力。原告渔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赵立东、魏春慧共同承包车辆,每月承包金828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据三,车辆销售发票。赵立东、魏春慧认可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赵立东、魏春慧(乙方)与渔阳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约定赵立东、魏春慧承包渔阳公司所有的伊兰特牌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承包金8280元,预收承包金2万元,即每人1万元。合同第八条第3款规定,两位承包人为车辆的共同承包人,共同构成乙方,承包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每月应按时向甲方足额预交各自承担的承包金,两人对双班承包金总额均负有连带责任;第八条第7款规定,因乙方其中一人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第九条第六款第12项规定,乙方私自将承包车辆进行担保、抵押、质押、转让、出售、转租、转借或者以任何方式利用甲方车辆偿还乙方个人债务的,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违反协议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违约金2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此后,渔阳公司将伊兰特牌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交给赵立东、魏春慧经营。2015年8月,魏春慧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2015年9月,赵立东因交接班时找不到车,向渔阳公司报告了情况。此后该车下落不明,车辆的GPS系统未正常使用。赵立东、魏春慧向渔阳公司交纳承包金至2015年9月,此后未再交纳承包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渔阳公司表示不要求赵立东、魏春慧赔偿车辆损失,坚持要求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渔阳公司与赵立东、魏春慧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承包协议履行义务。魏春慧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导致渔阳公司失去对车辆的控制,魏春慧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依照承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渔阳公司要求魏春慧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春慧将车辆交给他人,导致魏春慧、赵立东在2015年9月未运营承包车辆后,一直未再向渔阳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给渔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渔阳公司在得知魏春慧将车辆交给他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找回车辆、减少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对于魏春慧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渔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关于双班司机相互对渔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双方司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赵立东并无过错,渔阳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伊兰特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二、被告魏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魏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魏春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