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席六喜与席天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六喜,席天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491号原告:席六喜(曾用名席刘喜、席留喜),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天义,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六喜与被告席天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六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告席天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六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青苗赔偿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承包了位于原××××林地15.5亩,承包期为30年。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林地转让给他人并获取青苗补偿款400000元。被告仅将其中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称以后再给100000元。原、被告是林地承包合同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干部及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协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的100000元青苗补偿款。席天义辩称,将承包的林地转租给他人(席某1)不是被告私自决定的,是在原告知情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的决定。席某1在支付400000元款项时,经三方现场共同决定由席某1直接打款给被告300000元,给原告100000元,而非由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支付,被告也从未承诺从本人所得300000元款项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村委会和席某1尚欠原、被告402000元租金未付,而且在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后还押着每亩15000元的补偿款差价未支付,若该两项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到账,原告均可从中分得其中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3月,由席天义出面与本组即原河南省中牟县谢庄乡小李庄村第六二村民小组经协商一致,与六一组村民席六喜共同承包本小组坐落于村南的两段折合面积为15.5亩的岗林地。其中东段长52m,东西两头等宽48m,面积3.7亩;另一段路西长149m,东宽48m,中宽60m,西宽52m,折合宽为53m,面积11.8亩,两段共计面积15.5亩。经与六二小组协商,席天义与席六喜二人的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20日。1996年3月26日,双方在原中牟县谢庄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补签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席天义和席六喜按照约定将30年承包金3500元一次性交清,并负担了约500元见证费用。随着席天义与席六喜所承包岗林地上生长的林木逐渐成材,二人先后对林木普伐一次,另选择性采伐数次,销售木材所得款项均由二人平分。2012年10月,原小李庄村支部书记席某2和村民席某1为牟取利益,以从包括席天义和席六喜在内的部分村民手中按55000元/亩一次性付清租金的方式取得土地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州澳格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年限为40年。席天义和席六喜所承包的岗林地除此前已被征用为四港联动大道绿化带栽种绿化树木的一亩余土地外,其余折合面积14.58多亩的林地均以该价转租。经本村村委会讨论决定,席某1将郑州澳格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802000元的各项补偿费中的402000元交村委会作为土地补偿费由全体六二小组村民均分,下余400000元归承包人席天义和席六喜共同所有。2013年6月26日,席某1分别约席天义和席六喜共同前往中牟县农村信用联社谢庄信用社,二人分别告知席某1各自的收款账户后,由席某1将应支付给其二人的400000元转账支付到账。其中支付给席六喜100000元,转账至其子席朝鑫告知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给席天义300000元,转账至其本人粮食直补一本通账户。双方办清转账后离开,并无纠纷,但席天义和席六喜二人仍时常挂念下余的402000元补偿费用应归其二人所有,并偶向村委会提出个人意见。2014年,席庄村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入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辖区。相关单位在普查该村土地中发现该村土地有被非法转让情况。2014年6月26日,席某1和席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席某1和席某2经手将席庄的363.68亩土地以21885000元转让给郑州澳格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席某1和席某2二人随后于2016年1月被本院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00元。2016年8月,包括村南原由席天义和席六喜承包的岗林地在内的席庄村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关机关以青苗补偿费86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2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52000元/亩,共计77860元/亩的标准以大包干方式对该村土地进行补偿。该村在征求各方意见后讨论决定将国家支付的补偿款除原已由郑州澳格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租金名义支付给村民的55000元/亩,再按15000元/亩对村民进行补偿。下余款项中除55000元/亩为应退还郑州澳格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让费外,剩余7860元/亩作为补偿支付给该公司。席六喜得知消息后找到席天义要求席天义出面向村委领取15000元/亩的补偿款,席天义怂恿席六喜直接向村委会索要。同时,席天义也明确向村委会提出在非法出租土地期间下余的402000元租金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的诉求均被拒绝后,村委会建议席天义和席六喜对2013年6月26日收取的共计400000元款项重新协商分配,并提出调解建议由席天义向席六喜支付60000元,遭到席天义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席六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席天义支付青苗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席六喜和席天义在承包本村六二组村南岗林地期间,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双方之间属合伙协议关系。在数年的合伙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归其二人共有。双方在合伙承包六二组村南岗林地中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其二人仅在由席天义出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六二组签订承包协议时共同签字,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实二人属合伙关系,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因此在其二人承包的岗林地因出租和被国家征收而终止合伙关系时所获取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收益并不能按书面协议处理,因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二人在非法出租土地中获利虽系非法,但在此后岗林地被征收时应当得到补偿,在55000元/亩标准的租金中获取的共计400000元的费用为充抵后的土地收益,属二人的合法财产,应归其二人共同所有。从非法出租土地经手人席某1召集二人及亲属共同前往中牟县农村信用联社谢庄信用社并由双方各自告知收款银行账户先后分别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席某1是在合伙的二人达成口头分配财产协议的情况下所为,否则席某1不可能在双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为二人分配合伙财产,二人及亲属也不可能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告知席某1收款账户。双方达成的分配合伙财产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借口反悔。席六喜现要求均分二人承包的岗林地出租和被征收中获取的收益,虽然双方在此前采伐成材的林木中平均分配了出卖获取的价款,但并不因此绝对影响土地出租和被征收中获取收益重新协商分配的结果。席六喜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应均分岗林地出租和被征收收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六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席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王赞东人民陪审员 靳伯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