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树洋与王宇航、王世昌、李伟、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洋,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苏0381民初1746号原告:张树洋,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航,男,200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沂市。被告:王世昌,男,201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住新沂市。被告暨被告王宇航、王世昌法定代理人:李伟,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王以龙,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刘兰英,女,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新沂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洋与被告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被告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偿还张树洋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李伟系王金之妻子,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系王金之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5月31日,王金之因家庭生产生活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树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张树洋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王金之支付了所借款项。借款后王金之于2017年3月份意外死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王金之与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系王金之的法定继承人,其四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王金之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张树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共同辩称,1.李伟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但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只有王金之一人清楚,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对此借款均不知情,另因王金之生前长期在外地,与李伟长期分居,故李伟对该笔债务用途并不清楚;2.本案起诉前,王金之的大舅已代为偿还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3.王金之去世时没有遗产,到本案庭审时,王金之对外仍负有债务,且关于王金之死亡案件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另外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亦已明确放弃对王金之遗产的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树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金之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张树洋当日向王金���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庭审中王金之亲属经核对,对王金之出具的借条字迹无异议,本院对张树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张树洋诉称的王金之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及王金之与李伟、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五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洋与王金之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在王金之、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王金之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王金之、李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李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起诉前王金之的舅舅已偿还1万元,故李伟应对剩余欠款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金之遗产的继承权,故对王金之生前所产生的债务,王宇航、王世昌、王以龙、刘兰英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树洋支付借款9万元。二、驳回张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