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国波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波,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波,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县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法定代表人:林积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县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波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波及被上诉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国波在二审中主张曾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过,从事矿井炮工工作。并提供了四位工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忻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工作事实,因从事矿井炮工工作导致患矽肺病二期。一审判决驳回赵国波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赵国波。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