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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徐春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徐春华,徐应华,中山市北极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南路**号廊桥名轩*****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9974718-2。负责人:陈尚安,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华,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应华,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北极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神飞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1294-1。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11970990。法定代表人:徐三华,该司总经理。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道所)��与被上诉人徐春华、徐应华、中山市北极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熊公司)、广东好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常道所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徐春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北极熊公司在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处均盖章,好迪公司在合同抬头甲方处盖章,共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为好迪公司、北极熊公司、徐春华、徐应华,乙方为常道所;甲方因与金洪武、郑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蒋文渊、梁朗辉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涉及标��1500000元;乙方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乙方在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前期办案差旅费和前期律师费3000元(此处前期律师费有涂改删除痕迹,常道所庭审时自认是常道所所作的涂改),日后,等乙方为甲方办结本案(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庭外和解书或撤诉裁定书为准)后,再视处理结果支付后期律师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判决书、调解书或庭外和解书确定的甲方应付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1500000元的差额部分(即胜诉部分)的6%计付律师费给乙方;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则视为本案完全胜诉,甲方同样应按诉讼请求标的1500000元计付律师费给乙方;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或庭外和解之日起10天内按上述约定付清应付律师费用。案外人金洪武、郑晶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徐春华、徐应华、湖北省浦阳路桥工程有限��司、李应华不得当利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常道所指派律师蒋文渊、梁朗辉作为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徐春华、徐应华在该案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16年5月11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案原告金洪武、郑晶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6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庭审时均确认常道所已收取了10000元律师费等相关办案费用。常道所追索后期律师费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日止);2、由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持有异议,对此分析如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为好迪公司、北极熊公司、徐春华、徐应华,徐春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北极熊公司在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处均盖章,好迪公司在合同抬头甲方处盖章,故法院对徐春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作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徐春华辩称其在甲方处的签名是作为北极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履行职务行为,好迪公司辩称其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故其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合同已明确记载甲方包括徐春华及好迪公司,徐春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及好迪公司在合同抬头处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其辩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徐应华辩称其没有向常道所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不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常道所未能举证证明常道所与徐应华就委托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法院对徐应华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徐应华不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常道所与徐春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常道所指派蒋文渊、梁朗辉律师为徐春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与金洪武、郑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供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费。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常道所已收取了10000元律师费等相关办案费用,依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为按判决书、调解书或庭外和解书确定的甲方应付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1500000元的差额部分的6%计付,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则甲方按诉讼请求标的1500000元计付律师费给乙方。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案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案原告金洪武、郑晶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审理结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后期律师费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常道所诉请支付后期律师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常道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共1832.5元,由常道所负担。常道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承担。一、案涉合同的约定与相关裁判结果相符,付款条件成就。1、双方的约定包括裁定书,与裁决结果相符。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看,其核心含义为,在常道所代理的前案中,若徐春华等依据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无需支付款项或少支付款项,则应按诉讼请求1500000元,或实际支付款项与1500000元的差额部分的6%计付律师费。合同同时补充约定,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徐春华等的起诉,则视为本案完全胜诉,徐春华等同样应按诉讼请求标的1500000元计付律师费给常道所。虽然裁定驳回起诉,日后还存在被再次起诉的可能,但撤回起诉亦同样可再行起诉,故对徐春华等而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的结果情形,其法律程序性质完全一样,从而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二、常道所在代理前案时从事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实质性成效,对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而言,所涉案件“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等同的法律效果。1、常道所自2015年8月始介入前案,直至2016年5月,前后达一年时间之久,因办理该案花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2、常道所代理的(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案,其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该案原告的观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款项的义务人是徐春华等。办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将徐春华等指定收取1500000元款项的行为与许岳生涉嫌诈骗的行为相衔接,将其定性为许岳生的���骗行为,而将徐春华定性为介绍人而非该案原告的受托人或担保人,从而实现可以免除徐春华本人返还款项责任的效果。常道所在庭审中通过请求法院责令该案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调查,查清了原告与许岳生之间存在联络、商谈案情的事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正是因为采纳了常道所蒋文渊律师的综合观点,并应其申请致函番禺区公安局调查有关事实,才作出该案现有裁决。否则按照该案原告的诉请及事实陈述,即使许岳生构成诈骗,亦应由徐春华返还款项后再向许岳生追偿。虽然(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案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作出处理,并没有明确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受诉法院实已采纳常道所的代理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从而在事实上否定了该案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主张。除非日后查清在许岳生涉嫌诈骗一案中,徐春华也是共同参与人并从中获得好处,否则,返还款项的责任理所当然由诈骗人和最终收款人许岳生承担。徐春华向常道所陈述案情时,坚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及获得任何利益,故可肯定徐春华无须再返还款项。此外,常道所代理的是民事纠纷,即使徐春华所述有假,其日后被认定为诈骗共犯,亦超出了民事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与本案认定徐春华等应否支付律师费无关。有鉴于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退一步而言,若言裁定驳回起诉之结果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完全相符,且不能按照合同的核心意涵(胜诉)作理解认定,则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或者本着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进行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常道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常道所已为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提供了一审法律服务,并取得了积极成效。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常道所均可获得相应的报酬。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应再支付常道所律师费67000元。四、常道所提供的(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中的部分诉讼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郑广军的证言、录音文字内容),均是由徐春华等转交的,后者对此不予认可,明显有失诚信。常道所提供前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前述案卷材料,查明前案受诉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事实背景和理由。上诉人常道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书2份,拟证明常道所在代理前案过程中履行了适当职责,受诉法院正是因接受常道所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才将该案定性为与诈骗有关的案件,从而作出相关裁定结果,且常道所在庭前已就案情与徐春华进行充分沟通,申请书由徐春华亲笔签名,申请书的内容可反映常道所代理该案的基本思路;2、《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合理。被上诉人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徐春华、徐应华、北极熊公司、好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常道所违背职业道德与操守,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误导徐春华等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及以合法形式掩盖刑事犯罪非法目的的合同,请求驳回其上诉。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常道所现持前述合同要求徐春华等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则应举证证明后者存在不按约付款之违约行为。经审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费约定,其订明“乙方(即徐春华等)在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前期办案差旅费和前期律师费3000元,日后,等乙方为甲方(即常道所)办结本案(以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庭外和解书或撤诉裁定书为准)后,再视处理结果支付后期律师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判决书、调解书或庭外和解书确定的甲方应付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1500000元的差额部分(即胜诉部分)的6%计付律师费给乙方;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则视为本案完全胜诉,甲方同样应按诉讼请求标的1500000元计付律师费给乙方;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或庭外和解之日起10天内按上述约定付清应付律师费用。”而在常道所其后为徐春华等从事诉讼代理的(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中,受诉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洪武、郑晶的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律上有明确的区别,前者是对当事人诉权有无的判断,对应的系当事人的起诉条件;而后者则是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作出的不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断结果,该当事人实际上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其对应的系当事人的胜诉要件。另裁定是人民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有关程序事项所作的判定,而判决则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前述案件中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同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徐春华等获得以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确定少付或不须付款的实体胜诉结果之情形,且亦不属于原告撤回起诉视为完全胜诉的双方特约事由。因对于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原告撤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等情形,民事诉讼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反映两者在程序启动原因、法律后果等诸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别。由此可见,前案处理结果并未落入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范畴。常道所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徐春华等违约不付款,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不予采纳。因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如原审判决分析所言,所谓风险代理收费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审综合考量常道所已收取了10000元律师服务报酬,及前案处理结果非双方约定范畴等案件实情,判决驳回该所提出的关于计收后期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常道所二审提出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调阅前案卷宗材料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维持。常道所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