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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连鑫兴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连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97号。法定代表人许环,局长。被执行人连鑫兴,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到期后,未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2015年11月4日起擅自继续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2016年6月2日被查获止,计货值金额7000元,获利7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玉市监处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连鑫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