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执4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永青、何玲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青,何玲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4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永青,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黄岩区。被执行人何玲青,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永青与被执行人何玲青为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何玲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玲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400元、申请执行费491元。但被执行人何玲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何玲青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何玲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何玲青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何玲青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发现被执行人何玲青在浙江黄岩金来劳保用品厂处享有90%的股权投资,因负债,该厂厂房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其股权无处置价值。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评估拍卖上述股权,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起申请。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玲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永青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玲青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3执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何玲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