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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俊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俊超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创世纪KTV大厅内遇被害人秦某,被告人王俊超无故向秦某身上扔瓜子,后对秦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秦某受伤。经鉴定,秦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俊超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创世纪KTV大厅内遇被害人秦某,王俊超无故向秦某身上扔瓜子,后对秦某实施殴打,致秦某受伤。2016年11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10日,王俊超等人与秦某达成和解协议,王俊超当面向秦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00元,秦某对王俊超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俊超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在被殴打后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俊超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王俊超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王俊超当面向秦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00元,秦某对王俊超的行为给予谅解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俊超无前科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证人王某、姚某1、陈某、申某1、李某、申某2、姚某2、胡某、姚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俊超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8、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他被王俊超随意殴打的情况。9、被告人王俊超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10、鉴定意见,证明秦某被王俊超殴打后受伤的情况。11、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俊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俊超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俊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