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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216号罪犯王波,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白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将王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5年2月将王波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波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执行罚金能力却不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