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望建星、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建星,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谢凤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建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33号国贸中心综合楼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613D。法定代表人孙继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资丘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971683-2。法定代表人谢凤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谢凤贵,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上诉人望建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赐尔福轻烃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凤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望建星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00元。但上诉人望建星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望建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