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洪阔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洪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02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培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志莹,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阔,男,澳门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08030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改正”。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珠香执罚字〔20〕08030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12月被执行人洪阔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将位于XX路X号X房改变原有结构(一套改七套),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增设卫生间,没有办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手续,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洪阔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9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改正”,并提交了有关材料。本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时,应当针对该条所列举的具体违法情形,明确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体内容,以便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08030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为“责令改正”,但改正的指向不明,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执行珠香执罚字〔20〕08030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改正”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游永威审判员 冯丽萍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