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与刘国真、刘小玲、万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刘国真,刘小玲,万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04号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地址:双辽市辽北街。负责人:张森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男,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业务经理。被告:刘国真,男,1960年2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小玲,男,3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万永才,男,1960年4月5日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与被告刘国真、刘小玲、万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被告刘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玲、万永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真、被告刘小玲结付化肥款28155.00元,并结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利息款4262.8元,并结付滞纳金6483.56元,共计38901.36元;2、要求被告万永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刘国真、刘小玲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赊购化肥款总计为28155.00元。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约定此款为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货到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罚利息5%,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费用。被告万永才为担保人,承担被告刘国真、刘小玲不能还款的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刘国真、刘小玲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28155.00元,利息及滞纳金10746.36元,共计38901.36元。刘国真辩称,我没有在辽河种业赊购过化肥,我也不承认还款,是辽河种业的人把化肥送到我儿子家,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承认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化肥不是我赊购的,与我无关。被告刘小玲未答辩。被告万永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将被告刘小玲赊购的化肥送至被告刘小玲家,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加罚利息5%。赊购化肥款本金28155.00元,利息4262.8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滞纳金6483.56元,共计38901.36元。被告刘小玲的父亲刘国真给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出具欠据一张,欠款协议书一份,并在欠据及欠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国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刘小玲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由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工作人员代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真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证实,被告刘小玲是化肥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国真是化肥经手人。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向法庭提交欠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万永才在欠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玲与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之间买卖化肥及被告刘小玲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刘小玲应偿还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化肥款本金28155.00元,并结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利息款4262.8元、滞纳金6483.56元,共计38901.36元。被告刘国真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万永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与被告刘小玲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刘小玲应按约定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及加罚的滞纳金。被告万永才担保未超期,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化肥款本金28155.00元,利息4262.8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6483.56元(加罚加息5%),共计38901.36元。二、被告万永才对被告刘小玲的购肥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永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被告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