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78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张某1,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儿由被告选择,可以每人抚养一个,可以都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张某2,2009年的农历后5月1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张某3。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双方婚姻系男到女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从而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脾气不投,而且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做为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挣的钱从来不给原告,而且原告和两个孩子的花销大部分都是靠原告一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经长达两年多,原告与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张某2,2009年农历后5月14日生次女张某3,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称与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造成感情淡漠。2014年农历10月,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女儿,本应互协互助,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和谐,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自2014年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自己的答辩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次女张某3随原告生活,长女张某2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自行抚育为宜;原、被告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对方应予协助。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次女张某3随原告刘某生活,长女张某2随被告张某1生活,双方各自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每月初第一个周末为探视日,探视时对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欣审 判 员 李红朝代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