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岑辉德与伍东星、伍宝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辉德,伍东星,伍宝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2430号原告:岑辉德(HUIDECEN),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英国籍,住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东星,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宝仪,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岑辉德诉被告伍宝仪、伍东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辉德的委托代理人罗锦炫,被告伍宝仪以及被告伍东星的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辉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伍宝仪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伍宝仪与伍东星是同胞姐弟关系。2009年5月,两被告共同购置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XXX房。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产权份额为共同共有。2015年10月28日,伍宝仪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伍东星一起提交《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并进行析产,同日,两被告签署《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将伍宝仪名下房产份额变更为仅占1平米。2015年10月29日,伍宝仪与伍东星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伍宝仪名下房产份额以1平米的方式交易过户至伍东星名下。2015年10月30日,讼争房屋的产权被全部变更至被告伍东星名下。讼争房屋首期款348360元由伍宝仪支付,每月的按揭贷款由伍宝仪通过其账户直接向银行偿还,且最初的产权登记也是两被告共同所有,故伍宝仪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份额至少为50%。而讼争房屋为原告与伍宝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伍宝仪名下房产份额为原告和伍宝仪共同所有,现伍宝仪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房产份额进行析产,并以1平方米的方式低价转让给伍东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以上行为及在此行为下所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及协议均是无效的。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0103民初6675号],请求法院确认伍宝仪与伍东星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用于房管局过户备案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登记至伍宝仪和伍东星名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2016)粤0103民初6675号判决书最终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现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伍宝仪与伍东星签订的《关于购买逸翠湾房屋的协议》无效;2、确认伍宝仪与伍东星于2015年10月28日所做的《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和《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无效;3、确认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XXX房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伍东星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宝仪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一事不能再诉,请求法院驳回。一、《关于购买逸翠湾房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依法不能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讼争房屋是由伍东星一人全部出资购买并实际所有,(2016)粤0103民初6675号案中我方与原告当庭承认没有出资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二、因我无工作,所以伍东星长期委托我办理其房屋管理、出租、出售等手续;伍东星要求案外人陈万香将房款87万元存入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此账户金额用作购买讼争房屋的;伍东星购买讼争房屋因不够钱向银行贷款,银行是审核了伍东星的资格后才贷款120万元及20年;伍东星每月转账房屋贷款到我的账户,2015年9月1日伍东星将936300元转到我的账户用作提前还贷。案涉楼盘开售后很火爆,开售时我和伍东星排队抽签,抽中后伍东星才知道需由抽中签的人签订合同。所以由我去签订合同和提交工商银行账号。被告伍东星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原告要求确认的三份书面材料都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是虚假的,讼争房屋由我方全部出资购买,伍宝仪从未出过任何购房款项,原告在另案中也当庭陈述其从未就本案讼争房屋出过任何房款;讼争房屋一直由我方供款,提前还款的936300元也是全部由我方出资,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材料虚假且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相关的协议无效。二、本案两被告析产合理合法,是两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析产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本案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我方提交的证明二,原告与伍宝仪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就其全部的夫妻共有财产均作出相关约定,唯独是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出资以及原告与伍宝仪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权利,是三方予以确认的。四、(2016)粤0103民初6675号判决已经对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产权恢复至两被告名下,双方共同共有的诉求予以驳回。本案诉求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应予以驳回。第一、二诉求与第三项诉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岑辉德与被告伍宝仪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两被告是同胞姐弟关系。2009年5月14日,两被告(合同内称乙方、买方)与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合同内称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讼争房屋;总金额1548360元,首期款348360元自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120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同日,两被告向讼争房屋预售人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提交《广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由两被告共同购买讼争房屋。之后两被告依约支付房款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贷款。2013年4月8日,两被告经登记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62××16、62××17),其中该证载明讼争房屋权属人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31.58平方米。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伍宝仪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对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宝华南二巷X号、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仁爱新街X号二楼、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XXX号房屋的财产归属进行析产。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向银行提出申请提前还款,并于2015年9月偿还贷款余额936300元(含利息)。2015年10月28日,两被告提交《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具体变更事项为析产,两被告签署《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载明讼争房屋共有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伍东星占有130.5827平方米产权,被告伍宝仪占有1平方米产权。2015年10月29日,两被告签署穗存量房合字1510021652X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讼争房屋建筑面积131.58平方米,权属人伍宝仪占1平方米产权,房地产权证号:62××16;权属人伍东星占130.58平方米产权,房地产权证号:62××17,现伍宝仪将其占有的1平方米产权出售给被告伍东星,本次交易与涂消抵押一并办理;被告伍东星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向被告伍宝仪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2000元;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伍宝仪收齐楼款当天;双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上述讼争房屋经产权转移登记为伍东星一人所有。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产权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本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伍宝仪购买所得的讼争房屋份额是原告与被告伍宝仪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但因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只是一平方米产权房屋,故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将产权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合同效力及所有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本院限期原告予以明确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书面确认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XXX房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伍东星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本院亦作出(2016)粤0103民初66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伍宝仪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讼争房屋份额为原告与伍宝仪夫妻共同财产,并驳回了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没有新理由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XXX房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伍东星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案的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要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岑辉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黄佩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