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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付苟、邵亚峰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苟,邵亚峰,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苟,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峰,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新郑市,现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发展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邵亚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付苟因与被上诉人邵亚峰,原审第三人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付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被上诉人邵亚峰与原审第三人迎宾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苟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改判质押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怠于履行借款合同(主合同)义务行为为由,将作为股权质押合同(从合同)予以解除,于法无据。2016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支付了1000万元现金,并把47本房本交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和房本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约定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涉案的质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质押合同的审查势必要牵涉主合同的审查,一审结果是变相的审查主合同,对主合同进行判定。合同标的额为4000万元,因此,合同当事人对管辖协议的约定指的是中级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被上诉人邵亚峰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万元。刘付苟所称向邵瑞峰支付100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也只能证明刘付苟与邵瑞峰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与邵亚峰无关。原审第三人迎宾馆公司述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过1000万元,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是为了筹资方便而预先开具的,上面注明现金“已达到指定账户”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给过邵瑞峰1000万元,即使有,也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关。邵亚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刘付苟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马某某、付某某商定合作开发“博爱县竹林水乡”项目,其中被告出资4000万元(1000万元为现金,3000万元由被告提供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同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万元(专用上述项目),月利率2%,期限一年;原告以在第三人处的90%股权作质押。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1000万元收据(收据上批注现金1000万元已达到指定账户,邵亚峰签字),同日,被告交给原告和第三人47本房产证。后双方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时签订了书面股权质押合同,博爱县工商部门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出资额为270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现金,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股权质押合同,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质押合同生效,质权也已设立。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的借款协议,第三人虽向被告出具了1000万元收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的支付凭证,剩余借款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怠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股权质押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邵亚峰与被告刘付苟于2016年9月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付苟负担。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刘付苟提交一组证据:1、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2、田润公司与刘付苟往来账目明细;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4、博爱县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和股东变更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000万元的贷款,邵瑞峰系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邵瑞峰向上诉人借款多笔,2016年8月邵瑞峰将其在原审第三人处9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邵亚峰,同时表示将其向上诉人借款的1000万元转由邵亚峰承担,邵亚峰向上诉人出具本案现金收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1、2、3均系上诉人与田润公司的往来,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证据4系2016年8月的信息,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9月以后,与邵瑞峰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1000万元是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打到邵瑞峰个人账户,现上诉人举证主张该1000万元系被上诉人对邵瑞峰欠上诉人债务的追认,两次陈述不一致。同时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没有显示邵亚峰认可承担邵瑞峰1000万元债务,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刘付苟、被上诉人邵亚峰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未生效。2016年9月10日,上诉人刘付苟、被上诉人邵亚峰与原审第三人迎宾馆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9月14日,原审第三人迎宾馆公司向上诉人刘付苟出具了1000万元收据(收据上批注现金1000万元已达到指定账户,收款人:邵亚峰),及收到的47本房产证的收条(邵亚峰签字)。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刘付苟与被上诉人邵亚峰实质上是质押借款关系。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邵亚峰已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刘付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审第三人迎宾馆公司虽向上诉人刘付苟出具了1000万元收据和房产证收条,但上诉人刘付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1000万元,剩余借款也未实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刘付苟关于一审管辖的程序问题的主张,经本院二审生效裁定作出相应处理,本院不再评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付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付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