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宝龙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宝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73号罪犯周宝龙,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冀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周宝龙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宝龙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周宝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宝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继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朋磊 来自